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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建研究
因设计变更引起的二次招标问题
来源:隆建律所 作者:周万发 时间:2024-04-03

——律师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专项咨询业务的理论与实践(四)

已招标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引起设备安装工程量增加,且增加部分已达到法定应当招标的规模标准,是否应当进行二次招标?是招标项目常见问题之一,尤其是在重大建设项目经常发生。例如:某国家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某成套设备采购与安装首次招标中标价近1亿元。后因设计变更还需要增加部分设备,且增加部分单项合同估算金额已达200万以上,是否进行二次招标?从建设单位的角度看,如果不再招标,直接向原供应商追加采购,即继续由原中标人供货安装,可保证货品及规格的一致性,给施工、使用和维修保养带来一定的便利;从执行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应招尽招,才能保障公平竟争、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保证工程质量。为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特别规定,即“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问题是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是实务中一道不小的难题。关键是如何认定“影响施工”?如何认定“影响功能配套要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做出判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施工技术与工艺的一致性。如果再次招标的中标人无法保证与原中标人在施工技术与工艺方面的一致性,即无法满足或实现原中标人在施工技术与工艺方面的要求,既应当考虑对施工构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二是施工及施工管理的不可分割性。如受施工场地所限无法单独或交叉施工,以及无法在造价、工期、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等方面独立施工,也应当认定为更换新的承包商或供应商会对施工造成实质性影响;三是能否满足设备功能的配套要求。如机电设备安装中需要增加与之匹配的非标配件或耗材,信息系统工程需要改进或升级等,都需要从原中标人处采购,否则难以保证设备正常功能的发挥。综上,是否进行二次招标,核心的要点是中标人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依照上述规定直接追加采购,由于没有竟争性,往往投资成本较大,供方利润空间较高,容易发生为适用上述规定而故意弄虚作假规避招标的行为,因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适用上述可不再招标的法律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一是直接采购项目必须是新追加的项目,往往因改建、扩建、新增、变更产生,即原项目招标时不存在或因经济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包括在原项目中一并招标。如果追加项目在招标时既已存在,只是招标人为规避法律规定而故意化整为零,即所谓的“先招小项目后送大项目”,或者在不具备招标条件时违法违规招标,故意制造追加采购的需求等都属于弄虚作假和规避招标的行为,应予纠正。二是必须向原中标人采购的需求是真实的,采取隐瞒事实甚至伪造证据等手段形成的虚假需求不能作为直接采购的理由。例如虚构材料证明需要采购原中标人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从而达到直接追加采购原中标人货物的目的。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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