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31-4814092
隆建研究
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三)
来源:隆建律所 作者:周万发 时间:2019-06-14

  编者按:2018年11月27日我所主任周万发律师应邀赴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以“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为题举办法务讲座,反响良好。现应部分学员的要求,经周万发律师加班加点对原讲稿进行了扩充、整理和修改,我们将分五期刊发讲稿全文,以期对施工企业法务工作有所帮助。

  前两期我们讲了签订和履行结算协议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也讲了按约全面准确履行合同的重要性以及如何适当履行合同,今天这一讲的内容是重视索赔时效和索赔期限。当时讲座的时候,《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二》尚未出台,相关判例也不多,但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一个是《司法解释二》中出台了关于索赔时效的新规定,另一个是最高法院也判出了关于索赔过期失权的案例,因此,这一期讲稿的内容,我打算在结合原讲稿内容的基础上,调整增加一些新的内容,也引用最新的司法判例。鉴于索赔时效的过期失权制度对我们施工企业有重大影响,因此,这一期的内容相当重要,务请大家高度重视。

  施工合同履行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较多,今天就我发现的一些主要问题结合我经手的一些案例和大家做个交流。

  三、重视索赔时效与索赔期限

  我原来在讲这一节的时候举了三个案例,分别来说明什么是索赔时效和索赔期限以及法院以未在索赔时效期内提出索赔又没有证据证明索赔事件的发生等复合原因判决索赔一方当事人败诉,现在已没有必要如此讨论,一个是司法解释二已出台了关于过期提出索赔丧失索赔权的新规定,另一个是最高法院也判出了关于过期索赔失权的案例,通过上述两个方面就能说明问题。

  我们先来看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这是一个高速公路的路基和桥隧工程,原设计的路基填筑土因不符合技术要求,经设计与业主同意施工单位更换了好几次取土场,也分别进行过多次掺灰处理等试验,只为找到合适的土源并经试验合格。为此施工企业在结算时向业主申请补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各项停窝工损失费2705万元。与此同时,因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合同约定的甲供钢材等不能及时供应,造成承包人停窝工损失2267万元。按合同53.1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53.4规定,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则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而本案的承包人对填土方案变更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提出索赔的时间是在索赔事件发生三年后的项目结算期间,自然未经监理审核,发包人也不同意;对甲供材料迟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虽然在索赔事件发生的当期提出,但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所幸监理及时予以了核实,只不过核实的金额大打折扣。承包人不同意,连同其它结算事项起诉法院,请求赔偿上述停窝工损失总计近5000万元。诉讼期间,经委托造价鉴定,填土损失估算为517万,甲供损失主要依据监理审核结果鉴定为27万。对此,发包人提出抗辩:填土损失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提出索赔,也没有监理审核的结果,按合同约定无权索赔,也无法按监理审核的结果补偿;甲供损失承包人也未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提出,监理在审核时即指出“总监代表处规定21日内提交索赔报告,你部应遵照执行”,因此,按合同约定,只能按照监理核实的金额补偿。最后,最高法院采纳了发包人的意见,仅判决发包人补偿甲供造成的损失27万余元。我们来看判文怎么说的:本案中,合同中对索赔的程序有明确规定,对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程序所产生的后果亦有明确约定,即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因此,根据合同条款对于索赔事项的规定,对承包人按照约定的必要条件和材料索赔的甲供材料迟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费用予以支持,对未按照约定的必要条件和材料要求赔偿的停窝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我粗略地计算了一下,承包人起诉标的总额约为7800万,其中主要是停窝工损失索赔5000万,经一审二审打了六年的官司,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128万,最后获得了173万元的补偿,官司虽可说是胜诉,但损失实在是不小,主要原因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限提出索赔。那么,我们现在回过头来看,什么是索赔时效?什么是索赔期限?

  索赔时效就是有权提出索赔的期限,过期丧失索赔权。关于过期索赔的后果,有个演变的过程。大概2013年以前的合同范本,尤其是专业工程合同范本,在通用条款中大多都规定了或然性的结果,即要么按监理审核的结果补偿,要么丧失索赔权。当然承包人不希望按监理审核的结果补偿,因为通常监理审核的金额肯定小于索赔的金额。如未按期提出索赔监理又未审核的情况下,规定承包人丧失索赔权。我们前面所讲的案例,因为用的是1999版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索赔期限为21天。大概在2013年以后,国家出台的合同范本和行业规定,基本都规定,未按期提出索赔即丧失索赔权。我的理解是,即便是在监理已审核的情况下,因为通常情况下监理只有审核权,没有索赔的确认权,确认权在发包人,如果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索赔权丧失,那么即使是监理审核了也不行。现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九部委标准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基本都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书,否则,丧失要求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的权利。那么,什么是索赔期限呢?

  索赔期限就是承包人有权提出索赔的最终期限,过期无权索赔。和索赔时效一样,现在国家范本、招标文件、清单计价规范、监理规范等基本都规定:竣工结算办理以后,承包人再无权提出结算办理前发生的任何索赔,这就是索赔期限。与索赔时效相比,两者的区别主要在:索赔时效是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而应当遵守的期限;索赔期限是申请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所应当遵守的期限。

  

 

  我在此前讲课的时候就提出,施工企业要高度重视索赔时效的索赔期限的问题,因为既然合同中有约定,那么,法律肯定要保护,只不过是早晚和力度的问题。实际上此前已经有最高法院的判例,因为承包人既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在有效期限内提出索赔,又未能举证证明索赔事件的发生,以复合因素判决承包人败诉。现在不同了,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已对工期过期索赔失权作出了规定。《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过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那么,如果说合同范本通用条款中对于索赔过期失权的规定应当被视为是《司法解释二》所指的“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那么法院有可能直接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判决过期索赔败诉,并且现在仅就工期索赔作出了过期失权的规定,不排除将来对费用索赔也作出类似的规定。事实上《司法解释二》未对费用索赔作出规定,并不等于费用索赔就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过期失权制度。我们前面所讲的判例就是很好的说明。但问题是现阶段我们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与上述要求相比确实有很大的差距,如何能够跟上渐趋从严的法治形势,这是摆在我们施工企业面前的一个很严竣的课题,也对我们施工企业及工程项目的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务必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未完待续/2019-6-14)

PREVIOUS

电话:0931-4814092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交易大厦 1706室
Copyrights © 陇ICP备18000511号 版权所有:隆建律师事务所 设计制作 宏点网络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3480号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3480号
  • 100_100px;
  • 100_100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