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以上司法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规定比较容易理解,可是司法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比较难以理解,因为发包人、分包人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的雇员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要准确理解这一规定,首先要对建设工程安全责任的特殊规定有一个了解。
《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是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的保证条件,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构成重大过错,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的工程的施工活动;分包工程发包人对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基于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虽然发包人、分包人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的雇员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但发包人、分包人仍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人如何避免承担责任呢?
1)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
2)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自身的现场安全生产责任;
3)在分包合同中明确与分包人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并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