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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建研究
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来源:隆建律师事务所 作者: 时间:2016-11-26

这个问题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相对比较明确。主要有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2001年4月2日最高法院给河南省高院就该问题所做的电话答复。最高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另一个是2008年5月16日最高法院给福建省高院就该问题的答复。最高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基于上述两个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在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但在2014年前后,部分地方出台了“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立法,使得原本清楚的问题一时间彼具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审计结论对施工承包方而言是否具有约束力?这一规定是否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不应当适用该规定?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流的观点仍然是适用最高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理由是审计结论是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其效力无法及于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人,即对被审计单位(建设单位)有约束力,而对施工承包企业没有直接的约束力。因此,审计结论不亦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201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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